湖州市
阿里在招股书的"风险因素"章节中是披露了假货问题的(虽然是排在比较靠后的位置),也承认自己经常收到关于销售欺诈的投诉,并且指出自己并无信心彻底解决销售欺诈问题。
什么是土地改革的制度障碍?这些都是。国家再辅之于采取一些诸如颁行集体建设用地规划等行政措施以及诸如征收农村住宅及其宅基地转让交易税和房地产税等经济措施予以调节,一户多宅现象肯定会比现在大大减少。
而且只有这么做,这次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改革才能真正将三中全会关于保障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积极发展农民股份合作,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及抵押、担保、继承权。这里,国家利益显然得以充分保障了。要推进集体建设性用地入市改革首先还得由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先行废止或修订上述那些涉嫌违宪的法律条款和政府规章才行。我们且不说依然不承认小产权房的合法性也可能涉嫌违宪,就说这一户一宅的规定,是否也涉嫌违背了三中全会《决定》同地同权的改革原则了呢? 提出一户一宅方案的出发点也许不错,或许方案认为可以防止农村出现多占宅基地,保护耕地。改革试点要求坚持小范围试点,依法改革,封闭运行。
综上所述,我认为,兼顾国家、集体和农民个人利益的最好也是唯一的途径就是依法按比例确定集体建设用地这一财产权的法人和自然人载体。但为何不能通过强化土地规划以及促进农村宅基地资本化和市场化的方式来大致同样的目的呢?国有土地上的城市住宅从无强求一户一宅,人们多是根据自己的需求和财力来买卖住房,绝大多数居民都是一户一地一房。第四,《高文》混淆的国民与国家、公民与国家,以及征纳税人之间的本质关系。
纳税人或公民享有的权利大于其行使的权利,完全可能是因为社会的赋予,合法但却不一定合情合理,比如一些特权。事实上,有贡献就有权利,无贡献即无权利,特别是基本权利。国民或纳税人交税,就是为了从政府那里交换到他们实际需要的高性价比的公共产品与服务。必须强调的是,非基本权利与非基本义务遵从的是比例平等原则。
公民的法定权利是指被国家权力(合法)所保障的重要利益索取,也就是被暴力和行政强制这种权力(合法)力量所保障的重要利益索取,它关涉公民的重要利益索取。(作者为西安市税务学会副秘书长) 2015/01/04 进入专题: 纳税人 纳税人权利 。
问题或在于,《高文》之问:那么国家机构是不是就要更多地为‘供养多和‘花钱多的富人服务呢?显然属于无知。纳税人交税,无非是为了从国家和政府那里交换到他们所需要的公共产品与服务。具体说,既有最高权力属于一个公民执掌的国家,也有最高权力属于少数公民执掌的国家,还有最高权力属于大多数公民执掌的国家,更有最高权力属于所有公民执掌的国家。事实上,国民之需要国家与政府,正如家庭需要保姆的道理是一样,都是为了自己利益的最大化。
因此,就前者而言,每个国民都应该享有政治权利,都应该享有从事管理社会和国家等公务活动的政治权利,即执掌国家最高权力的权利,主要是指享有参政权,包括选举、罢免、创制、复决这四种权利,它显然是指通过管理统治者而间接统治的权利。岂不知,如前所述,不论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还是纳税人的基本权利,都是天赋的、自然的,是完全平等地享有的。纳税人权利不彰,税制改革就不会实现实质性突破。第六,《高文》之错误更在于,自以为强调了纳税人权利便意味着无视纳税人的义务。
因此,一个纳税人交的税越多,贡献越大,应该分配到的非基本权利就应该越大。否则,则仅仅是一种利益的交换而已,既无关乎权利,也无关乎义务。
而享有的权利小于行使的权利,既可能是因为社会的赋予,既不合情理,也不合法,也可能是因为一些个体主动放弃了一些本应享有的权利。相反,一个纳税人交的税越少,贡献越小,应该分配到的非基本权利就应该越小。
但另一方面,就具体纳税人而言,似乎交税多的纳税人未必应该获得较多的服务。第二,《高文》之谬就在于并不清楚权利的本真内涵,更不懂得权利是社会所赋予的,被道德赋予的属于道德权利,被法律赋予的属于法定权利。另一方面正如当代正义论大师罗尔斯所言,是因为交税多的纳税人,由于过多地借用了大家共同缔结的社会资源,客观上,也就是对其它交税少的纳税人权利之剥夺。或者说,即就是国民没有交税,从道德权利而言,每个国民也都是道德意义上的纳税人,每个国民依然有权知情、参与和监督政府的财税治理等一切公共活动,这是他们的基本权利、自然权利,也即是先天赋予的权利。当然,在关乎税收这种重大涉税事宜方面,如果文本的表述再精确一些,清晰一些,详细一些,全面一些,总归利大于弊,有益无害。因此,也应该给予一定的补偿。
或者说,政府根本不可能单给交税多的人提供较多的公共产品和服务,比如国防安全、环境治理、灾害救助等等。即有权利必有义务,有义务必有权利。
问题在于,在各种各样的贡献中,有一种贡献是人们不可选择地做出的,是一出生就天然注定了的,即每个人因为一生下来就参与了社会共同体缔结而做出的贡献。故而,所谓的为纳税较多的纳税人提供较多的公共产品与服务,事实上完全不可能,只能完全平等地分配。
国家与政府作为一种必要的恶,只是就其结果而言,有助于国民福祉总量之增进而已。进一步说,一方面,就整体而言,纳税人交的税越多,政府就应该提供较多的公共产品与服务。
如果是自愿放弃的,则是一种份外的善行,无关乎公正与平等。但对于那些不具有从事管理社会和国家等公务活动能力,仅仅具有从事管理社会和国家等公务活动潜能的国民,根据政治权利的平等原则,政府负有通过公民教育而使这些国民具有从事管理社会和国家等公务活动能力的义务。正如我们向银行贷款一样,贷款越多,就应该多付利息。权力是一种仅为管理者拥有,而且是因为被管理者同意的一种强力。
反之,最高权力越是属于少数公民执掌的国家,纳税人与公民的概念内涵与外延虽然也接近,但纳税人与公民享有的权利与行使的权利,完全可能背离。但就后者而言,根据人作为政治动物之本性,每个国民都具有从事管理社会和国家等公务活动的政治能力,而这种能力既可能是实在的,也可能是潜在的。
而且,权力不等于强力。纳税人基本权利是指纳税人生存与发展所需要的基本的起码的利益索取,纳税人非基本权利是指纳税人生存与发展所需要的非基本、非起码的利益索取。
而且,自身的权利同样不能大于自身的义务,自身的权利大于自身的义务是一种不公正,自身的权利小于自身的义务,如果是自愿放弃的,则是一种份外的善行,无关乎公正与平等。这一观念完全符合社会文明治理价值观,是有助于增进全社会和每个国民福祉总量的。
这岂不意味着,张扬纳税人权利就等于张扬公民的权利,或者准确地说,张扬纳税人的基本权利就等于张扬公民的基本权利,张扬纳税人的非基本权利,就等于张扬公民的非基本权利。当然,这也是文明社会每个纳税人、每个公民必然的基本的义务。这篇堪称近年来令社会各界无语、惊诧之论,原是因为满篇皆是常识性错误与逻辑性混乱。同理,《高文》公民行使自身的权利,包括对公共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基于现代政治文明理念而不是基于是否纳税,不是说非要纳了税交了钱,公民才能行使权利。
而且,是一种目的与手段的交换关系,绝对不是一种因果关系。即是说,固然纳税人权利不等于公民权利,但是,纳税人权利却属于公民权利。
同样,被法律所赋予的属于法定权利,既有纳税人的法定权利,也有公民的法定权利。在即将告别2014年的12月29日,《环球时报》发表了新疆大学人文学院高波教授的一篇奇葩之作:一些人动不动就张扬‘纳税人权利(以下简称《高文》)。
同理,整体而言,一个社会纳税人交的税越多,就应该获得较多的公共产品,交的税越少,获得的公共产品就应该越少,这个道理放之四海而皆准。对此,著名财政学教授李炜光先生曾精辟地指出:因为仅仅指出‘纳税人是税款的实际缴纳者,还远远没有把握‘纳税人的准确涵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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